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81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石门县蒙泉镇梅家河村1组刘某某家中修房屋,在其家中吃午饭时,郑某某喝了约一两白酒。饭后,郑某某驾驶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刘某某家中送钥匙回自己家中交给其妻子,后又驾驶该摩托车准备返回刘某某家中。当日14时许,车辆行驶至石门县**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停靠在同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邓某某所有的湘******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郑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6.5mg/100ml;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郑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2.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卫红
检察官助理喻艳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936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