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6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5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19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办案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汤某某在石门县**镇**居委会**砂场洗车时将水洒在了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上,两人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汤某某先动手打了郑某某面部一拳,致其嘴角出血。郑某某随即用右手拿起夹在左腋下的弯刀将汤某某的左侧腰背部砍伤。汤某某当即被送往南北镇医院进行治疗。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汤某某因左侧背部砍创致腹腔积血及后腹膜血肿,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2.证人易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住院病历等书证;4.伤情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军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附后。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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