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天星镇八蒙某某4组2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8月22日凌晨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代某甲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溪心村与被害人蒲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架,双方在扭打、撕咬过程中致被害人蒲某某左侧第3-7肋骨骨折。经普宁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伤者蒲某某左侧胸部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代某甲所伤已构成轻微伤;伤者郑某某所伤未达到轻微伤。
2018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代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提取笔录、作案现场相片、现场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3.证人杨某某金、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某、代某甲的供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郑某某、代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颜xx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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