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5〕70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业人口,户籍地:普宁市云落镇云楼村桃园147号之三。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表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21时许,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塘边村欧达汽修厂对面一民楼楼下,因其酒后驾驶电动车撞到地上的石头后摔倒,遂起身后先在地上拿了石头砸了自己的电动车,再在地上拿了6、7块石头砸坏黄某某、陈某某、江某某、颜某某等四人停在路边的四辆小汽车(其中一辆是五菱牌小汽车、一辆是菠萝牌小汽车、另外二辆是丰田牌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板金等位置。经鉴定:被毁坏的四辆小汽车损失总价值是8980元;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郑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处于患病期,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罗某某、李某某、郑福光、郑某丙的证言;2.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江某某、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相片,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毒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4.破案经过,户籍证明;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郑某甲森患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颜展安

2015年10月21日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