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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7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普宁市燎原街道乌石村新晋协安楼亮达服装厂内务工期间,趁人不备,取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同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黑色电动车来到该服装厂门口,将周某某、陈某某的电动车钥匙交给谷某某,由谷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厂内的一辆白色华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开走,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黑色电动车与谷某某一起开车到流沙北街道西陇村哈美幼儿园旁,谷某某将周某某的电动车停放在该处,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电动车载谷某某返回该厂门口,由谷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厂内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开走,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谷某某一起开车至流沙池尾街道新寮村鳄鱼酒家附近一楼房楼下,谷某某将陈某某的电动车停放在该处,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黑色电动车载谷某某离开现场。案发后,涉案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和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普宁市公安局《情况说明》、

随案移送清单、普宁市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销售票据、天泉摩托车销售发货票、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辨认现场笔录、指认被盗电动车相片、指认现场相片、视频监控截图相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随案移送的作案电动车请一并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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