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仁检诉刑诉〔2014〕28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11211975********,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仁寿县**镇**村*组。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2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小林”(另案处理)到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四通公寓1单元5楼,进入住宅,将吴某某家内的一个男士千足钯金戒指和2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6月3日凌晨2时许,郭江伟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到仁寿县文林镇沙子湾一住宅楼底楼,进入住宅,将蒋某某住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28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铂金戒指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苹果4S手机扣押。经仁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2500元。
3、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郭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229号“聚义堂”茶楼4楼,进入蓝某某住宅,将住宅内的23000元现金、一对钻石戒指、一副钻石耳环、一条钻石项链、一个玉石手镯、一条带佛像镶有钻石项链盗走。
4、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郭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沙子湾巷13号1栋1单元1号,进入刘某某住宅将住宅内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条黄金项链、一枚戒指、100元现金盗走。
5、2014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小林”到仁寿县文林镇钟坝街12号,进入梁某某住宅将住宅内的一个白色女士手表、一台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和8000元现金盗走。
6、2014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小林”到仁寿县文林镇江心街现代女子医院职工宿舍,进入王某某住宅将住宅内的一部白色金立5手机和一台灰色笔记本电脑盗走。
7、2014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小林”到仁寿县文林镇高滩村9组9--9,进门将李某某住宅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
8、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小林”到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上段一小巷内,进门将朱某某住宅内的一条项链和5000元现金盗走。
9、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小林”到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济生巷2号2幢孙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惊醒受害人,未盗得任何财物即逃离。
10、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小林”到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济生巷2号2幢处,进门将陈某某住宅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
11、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小林”到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济生巷2号2幢处,进门将黄某某住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
12、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小林”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棉纺厂综合楼3单元4楼,进门将钟某某住宅内的一台黑色华为笔记本电脑、一部照相机、一条和天下牌香烟和5包中华香烟、300元现金盗走。
13、2014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小林”到仁寿县文林镇纺织街廖某某租住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14、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老机砖厂住宿小区20单元6楼,进门将余某某住宅内的一个白色充电宝、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手机、一部红色手机以及9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余某某被盗的白色充电宝、黑色三星手机、白色手机、红色手机扣押。经仁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7元。
15、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老机砖厂住宿小区20单元底楼,进门将舒某某住宅内的一部oolpad牌手机和1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oolpad手机扣押。经仁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5元。
16、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老机砖厂住宿小区20单元7楼,进入邓某某住宅内实施盗窃,因惊醒受害人,未盗得任何财物。
17、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东升巷,进门将张某某住宅内的一个黑色方形手包和50元现金盗走。
18、2014年7月20日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凯娃”(在逃)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毛家巷2号江某某住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现金总额人民币51945元,盗窃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4202元,总计盗窃金额人民币561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文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小强
2014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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