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以2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康某某购买位于华安县**镇**村的桉树林。2019年3月底,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欧某某等工人到该山场进行砍伐。随后,被告人郑某某雇请驾驶员康某发驾驶农用车,将木材5车45立方米运输到华安县**镇**农场木材加工厂出售给严某某,非法获得赃款人民币36000元。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该山场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23.428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4月15主动到华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自愿履行生态环境恢复补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欧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7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4.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23.4285立方米,数量巨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树文
代理检察员:陈思睿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