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五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浙江省**县**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受王某甲委托到青田县**乡**村山场上砍伐林木。被告人郑某某从委托人王某甲处拿到林木采伐证后,在未核对清楚采伐证四至范围情况下,擅自指使工人上山砍伐林木,导致大量未经审批的林木被砍伐。经鉴定:滥伐林木397株,材积49.2383立方米,蓄积82.065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票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协议书、承包综合开发合同、责任山清册、注销户口证明、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材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留某甲、陈某某、金某某、麻某甲、麻某乙、绍某某、叶某甲、叶某乙、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丙、蒋某甲、留某乙、叶某丁、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山林鉴〔2019〕第040号叶某丙被滥伐林木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被滥伐林木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良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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