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兴文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乡**村**组,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农历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26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购买**镇**村**组村民熊某某位于本组杉木坳(小地名)和泡桐坡(小地名)林子里的柳杉。双方约定采伐手续、采伐树木等一切均有由被告人郑某某负责。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农历二、三月间组织苏某某等人将**村**组杉木坳、泡桐坡林子里的林木采伐,后将采伐的树木运往珙县出售。经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滥伐林木共计220株,立木蓄积为48.1233立方米,滥伐林木树种均为柳杉,采伐方式为间伐,滥伐林木面积共10.4亩,林地类别均为商品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许可证,任意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阳国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诉讼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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