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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村**栋**室(户籍地为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下旬至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利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高新区****饭店内,违反关于在面制品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铵的有关规定,非法使用标注含有硫酸铝铵成分的“中英牌”泡打粉制作油条,并对外销售。2019年1月7日,对郑某某生产的油条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经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检验,油条样品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检测结果为1260mg/kg,超过标准限量50%以上,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建议判处郑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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