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910号
被告人郑某某,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15 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浦田路** 号** 幢**室经营多尔乐包子铺期间,在制作红糖馒头过程中添加购买的含铝泡打粉等,并分两次销售给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餐饮店共计120个红糖馒头,后该餐饮店将上述馒头予以销售。
2019 年7 月15 日,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餐饮店内待销售的红糖馒头进行了抽样。经检验,该批红糖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662mg/kg、甜蜜素含量0.0242,违反了国家标准(GB2760-2014)等关于在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等禁止性规定,且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在得知被抽样的消息后,被告人郑某某将剩余含铝泡打粉予以销毁。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验报告、专家论证意见、送货单、微信记录等;
2.证人吴某某、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及犯罪嫌疑人缪某某、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军 李洪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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