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经营的宁海县**餐馆内,使用疑似含有罂粟壳的料包制售小龙虾。同年6月26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至该餐馆执法检查,并依法扣押上述料包烧制的小龙虾、汤底及部分料包等物品。经检测,上述物品含有吗啡、罂粟碱、可待因、那可丁等成分,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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