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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439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巷**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明,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购进海鲜用于销售需要索证索票的情况下,在瑞安市**街道**码头一摊位内购进鲳鱼15.5斤而未索证索票,后于2019年12月26日将该批鲳鱼在瑞安市**街道**菜场**号摊位进行销售,当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被抽检的鲳鱼中含有农业农村部第250号公告中禁止添加的“氯霉素”0.634μg/kg。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表、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测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晓亮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巷**号(联系号码1555881****)。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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