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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诈骗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起诉。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莲花店”内采用盗取同事手机上支付宝“借呗”、“小米贷款”内的钱款及盗取店内现金的方式实施盗窃五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4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前述店内未经同事田某某允许,使用田某某手机从支付宝“借呗”中贷出14500元,后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中。

2、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未经同事田某某允许,使用田某某的“小米贷款”账号登陆“小米贷款”贷出19200元,后将该笔钱款盗走。

3、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趁前述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5300元盗走,次日归还5000元。

4、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趁前述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3100元盗走。

5、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趁前述店内无人之际,拽开店内寄存柜的柜门,将店内收银员放在该寄存柜内的现金3900元盗走。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编造能够低价获得**莲花店会员卡,四次骗得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共计11000元,其间,被告人郑某某以服务消费方式返还被害人张某某4100元,被告人郑某某实际骗得6900元。

2、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以低价购买**莲花店会员卡再高价售出等理由,多次骗得被害人刘某某共计36800元,其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返还被害人刘某某18500元,被告人郑某某实际骗得18300元。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自行到嘉莲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前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莲花店损失11200元,赔偿被害人田某某42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68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3000元,并取得田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据之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及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身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诈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助理:蔡力为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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