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二路24号益民医院门口,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盗得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人赃并获。经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下同>1125元。
同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彭边村彭江路嘉鑫酒店门口,以相同手段,盗得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经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1150元。
同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彭西大街纪梵商务中心门口,以相同手段,盗得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雅马哈牌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经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1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摩托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书证;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郑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智添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8张。
3.《具结书》1份。
4.缴获的赃物女装两轮摩托车、雅马哈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已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发还被害人。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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