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七次到上杭县蛟洋镇、临城镇、古田镇等地窃取摩托车、铝合金窗户框架等物,分别是:
1、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到上杭县**镇**村**路**号,爬窗进入邓某某家,将邓某某停放在一楼客厅的黑色太子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2、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到上杭县**镇**村**路**号,将陈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女士豪剑牌弯梁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郑某某骑摩托车到上杭县**镇**村**高速公路进出口旁的**梅园,爬窗进入梅园的看管房,将温某某放在看管房内的锂电瓶和逆变器偷走。经鉴定,被盗锂电池价值人民币935元,被盗车载逆变器价值人民币225.25元。
4、2019年9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三次骑摩托车到上杭县**镇**村曹某某的畜禽养殖场,将养殖场管理房的铝合金窗户、门框架偷走。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框架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盗铝合金门框架价值人民币204.12元。
5、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骑摩托车到上杭县**镇**村**路**号邱某某的养鸡场,将邱某某放置在养鸡场的铝合金窗户框架偷走。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框架价值人民币67.6元。
6、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骑摩托车到上杭县**镇**村袁某某的养猪场,将养猪场内生活用房的铝合金窗户框架偷走。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框架价值人民币3960元。
7、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骑摩托车到上杭县**镇**村张某某的铁皮房,将铁皮房内的铝合金窗户框架偷走。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框架价值人民币252元。
以上,被告人郑某某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1303.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摩托车、锂电池、螺丝刀等物;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温某某、曹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年内多次及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9-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立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证摩托车1辆、锂电池8块、螺丝刀6把现暂存于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物证保管室。
5、祖训家规。
郑氏祖训家规
一介不取,吾人节操;
君子固穷,孔氏素训。
注释:廉洁、守法,不是自己应该得到的一点都不拿,这是族人应有的节操;有道德教养的人能够安贫乐道,这是孔子向来提倡的教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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