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组。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8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滨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下午,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医院东门口,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了一辆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
经鉴定,被盗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125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指认笔录;7.试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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