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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号,租住合肥市蜀山区**新村****单元**室,无业。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蜀山区公安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新村**幢**室趁被害人霍某某帮助其朋友搬家离开期间,秘密窃取霍某某放在卧室房间里面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只黄金手镯,之后将黄金项链和手镯藏匿于合肥市蜀山区**小区绿化带的草丛中。经鉴定黄金项链和手镯为足金,计价值17485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赃物系物证;2. 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谅解书、现场方位图以及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17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初犯、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可以视为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物品,获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瞿临祉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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