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萧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理发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内280元左右现金。
2、2019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卸掉某某理发店厕所玻璃后进入理发店,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内125元左右现金。
3、201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用石块砸破有某某理发店厕所玻璃后进入理发店,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内7块钱硬币、三把理发剪刀、一把理发推子、一把梳子、半瓶洗发水和一张老婆大人卡,后郑某某将卡中的45元在老婆大人店中予以消费。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启栋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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