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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郑**,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户籍地焦作市温县**镇**村**路**排**号。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6月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浙江省衢州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武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武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4000元,2018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郑**到荥阳市**镇**村李**家中,趁李**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使用随身携带工具撬开卧室房门,进入屋内将卧室内桌子抽屉撬开实施盗窃,盗窃3000元现金。

2.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郑**到荥阳市**镇**村杨**家,趁杨**家中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工具撬开  房门进入屋内,将放于卧室床头柜内的50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约4000元金项链盗走。

3.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到荥阳市**镇**村,趁李**家中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房门进入屋内,将放于卧室储物柜内的1000现金元及一部价值约800元的格力手机盗走。

4.202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到荥阳市**乡**村戚**家,趁戚**家中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工具将戚**家卧室窗户撬开,将放于卧室桌子上钱包内的150元现金及床头柜内放的一个价值约300元的银手镯盗走。

5.2020年5月21日凌晨3时,被告人郑**到温县**镇**村,趁**寺庙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寺庙功德箱锁撬开,将放于功德箱内的300元钱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戚**、李**、杨**、郑**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的供述;4.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四份,现场勘验笔录四份;5.鉴定意见: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提供的鉴定文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龙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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