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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郑某某,性别: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蕲春县**乡**村**组。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1088号B1层“台北纯K”KTV大厅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睡着之际,窃得陈某某放在椅子扶手处触手可及的一部oppo牌 A9手机后逃逸。现经估价: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899号陆家嘴中心肯德基店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21日9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1088号“台北纯K”KTV大厅椅子上休息,将手机放在椅子旁边放茶水杯的架子处,11时10分许,其发现手机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作案过程及作案后行径轨迹、开启哈罗单车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哈罗单车明细,证实2020年8月21日10:57:47在本市政旦东路凯迪金融大厦处开锁的顾客为郑某某,手机号码为1363587****。

4.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光盘监控录像中出现的涉案男子的人像与郑某某的人像比对,认为涉案男子的人像倾向是郑某某的人像。

5.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抓获地点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oppo牌A9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  汤  旻

                                       

2020年9月28日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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