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33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浴场男性员工更衣柜处拾得被害人高某某的一部黑色努比亚牌NX549J手机。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使用该部手机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上海**烟酒柜莘松路店、**路**号**商城、**商业(中国)上海莘松路店、上海**莘松路店等地共消费六笔,计人民币2285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手机支付宝信息及消费记录手机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部分消费场所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拾得手机的支付宝进行消费支付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处理情况。
3.被害人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4500元并谅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部分消费场所监控视频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1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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