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上海**保安公司保安,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10时许,在本市**路**弄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插着钥匙的的雅迪牌TDT2153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5元),并藏匿于其暂住地附近。
公安民警经侦查,于2020年5月21日在被告人郑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查获赃物。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及作案地点、赃物特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经过及已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谅解。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赃物处理情况。
4.路面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作案经过。
5.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蒨雯
检察官助理:张沁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随卷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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