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州铁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住天水市麦积区**路**号。2015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25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兰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4时31分,被告人郑某某从洛阳火车站乘坐K132次列车前往郑州。5时30分许,郑趁16车16号硬座旅客崔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桌上挎包内的金色“苹果”牌XS Max型(4G+256G)手机一部,价值3325元;黑色“华为”牌荣耀8X型(6+64G)手机一部,价值95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81元。盗窃后,郑将这两部手机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给程某某(另案处理)予以销售,获得赃款600元,已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照片;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乘车信息、圆通快递单、微信聊天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王森
检察官助理:成虹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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