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15日被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冯某某、徐某甲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上午,至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温馨网吧70号机位,趁人不备,窃得冯某某放在该机位电脑桌上的vivo X21手机一部。
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7日中午,至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大岛路安能物流门前路边,窃得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枣红色松野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68元。
3.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晚,至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叠石桥海东网吧37号机位,趁人不备,窃得孙某某放在该机位电脑桌上的黑色vivo X2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徐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建波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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