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月7月20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拘留,经仁寿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0日10时许,郑某某驾车到仁寿县黑龙滩,停在怡心楼饭店旁空地上休息。左某某将车牌号为苏B*****的大众斯柯达停在郑某某车旁后下车游玩,郑某某在左某某等人走远后,用弹弓和钢珠将斯柯达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用手打开副驾驶车门,从车内盗走苹果8PLUS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金200元。
2.2019年6月17日17时许,郑某某到仁寿县**镇**街**号居民楼**楼**李某某家门口,使用技术性手段将房门打开,在卧室内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向东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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