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镇**村**号,暂住如皋市**街道**宿舍。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燃放烟花爆竹,于2010年1月16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单独或伙同从某某(已刑处)、杨某某(已刑处)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5月21日间,经事先预谋,在如皋市**街道**居委会**组**有限公司如皋制梁场钢筋加工车间、废料池内,通过汽车、电动三轮车搬运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42起,窃得钢筋(国标GB/T)26.18吨,价值人民币5796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冀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与从辉辉、杨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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