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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广州国际轻纺城负一层18街,趁他人不备之机,盗被害人全某某放在货架上的黑色国行IPHONE 7PLUS 手机和黑色OPPO A5手机各1台价值人民币3241.18元),后在离开现场途中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证人证言;

1被害人陈述;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价格认定结论;

1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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