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51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村**组。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弹簧刀一把及开锁工具一批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家宜多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电动车时,被民警发现,后逃离现场。
民警追赶被告人郑某某至花都区狮岭镇富民路一后巷时,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现场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起获弹簧刀一把、撬锁工具一批。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认定,上述弹簧刀为国家管制刀具。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管制刀具认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嵘
2014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诉讼文书卷宗共2册;
6、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弹簧刀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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