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2010年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4月8日因盗窃被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成都高新区吉泰路福年广场楼下盗窃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得手后行至成都高新区吉瑞五路与吉庆三路路口被巡逻队员挡获。到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盗窃数额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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