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邬某某家中,盗窃纪念币五枚、彩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经认定,被盗纪念币价值人民币50元、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63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350元。
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洪某某家中,未窃取到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邬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项链、纪念币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景勇
附:
1.被告人郑某某(1338268****)现被监视居住在住处。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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