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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抓获,于2020年1月13日至15日被临时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于2020年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因网络游戏结识而成为微信好友。2019年9月29日,经事先约定,二人在常州市会面后开房入住在武进区**镇**路**号**宾馆**房间。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趁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床头柜上华为nova5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电视柜上粉色女式拎包内现金人民币70余元,并利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张某某放置于本人汽车驾驶座中间储物格中棕色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登录上述窃得手机内张某某的微信,向自己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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