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号**单元**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负责河北工程大学新校区绿化工作的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0时许,将停放在新校区行政楼西门口北侧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装进其所驾驶得冀F**号牌东风轿车后备箱内盗走(经价值4050元),放至石家庄市海天阳光园小区自家屋中。
案发后,赃物由被告人家属退回公安机关后返还失主,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自行车扣押、提取、返还清单、照片;2.证人杨某某、纪某某的证言;3.失主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被盗现场视听资料;8.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红霞
检察官助理:李亚男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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