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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76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社区**号。2016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慈溪市南二环东路1019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U****号面包车内窃得贵烟1包(已拆封,无法估价),但被当场发现并被抓获。

2.2020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935号门口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H****号小型轿车内窃得华夏银行、上海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等银行信用卡若干;后于同日9时许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西路38号中国移动腾声手机卖场,以小额免密支付的方式,使用窃得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及兴业银行信用卡,共计消费人民币3800元购得华为手机1部;同日10时许,其又至慈溪市横河镇虹梅路38号中国移动弘鼎指定专营店,以同样方式使用窃得的上海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及华夏银行信用卡,共计消费人民币3000元购得OPPO手机1部。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贵烟1包及华为手机1部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交易记录截图、短信交易记录截图及手机销售票据、支付小票及中国移动专用票据、微信转账截图、手机截图及专用票据、微信转账截图、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王某某、侯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窃得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盗窃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慧敏

检察官助理:邹超玲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居所候审(联系方式:1585745****)。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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