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家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和郑某某、何某某(均已起诉)事先预谋窃取本市***街道***路***号后门的摩托车。2020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和郑某某、何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口处,被告人郑某某到***路***号后门,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浙******号二轮摩托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304元)推出到大路上,郑某某、何某某负责在路口望风。 后,三人合力将摩托车推至***街道***娱乐城附近,以搭线的方式发动摩托车,被告人郑某某和郑某某驾驶该摩托车一路逃往温州、丽水方向,在丽水缙云境内弃车逃走。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到玉环市公安局大麦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开华。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的明细表;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郑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汾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玉环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电子卷宗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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