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96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9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20年9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号**网吧37号机位、12号机位,趁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熟睡之机,分别窃取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红米8A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72元)、OPPO R9手机一部(不予受理),后逃离现场,销赃获利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平面示意图;
2.证人证言:证人任超勇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演示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776280****;
2.刑事判决书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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