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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3030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组。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我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西啡酒店门口人行道处,利用汽车钥匙电子干扰器干扰汽车落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女,32岁)停于此处的黑C****2黑色北京现代吉普车打开,窃取车后座上的深灰色金利来手提包一个,内有红色OPPO R15手机一部、钥匙串等物品,上述物品均已被其丢弃。经鉴定:红色OPPO R15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小区**栋**单元**室其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汽车钥匙干扰器照片;

2. 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监狱释放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抓获及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郑某某实施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谅解书与收条等; 

3.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牡丹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载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武玲玉

检察官助理  刘银珊

2020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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