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51990********,汉族,初中毕业,住登封市**镇**村**号。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3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2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报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登封市卢店镇均美铝业公司宿舍内,趁给同事景某某修改微信支付密码,未经景某某许可,私自将景某某微信账户上3000元钱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
2、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登封市卢店镇均美铝业公司宿舍内,趁给同事景某某修改微信支付密码,未经景某某许可,私自将景某某微信账户上4000元钱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
3、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登封市卢店镇均美铝业公司宿舍内,趁给同事景某某修改微信支付密码,未经景某某许可,私自将景某某微信账户上2000元钱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
4、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帮助同事冯某某解除支付宝绑定银行卡的机会,得知冯某某支付宝账号、密码,后被告人郑某某未经冯某某许可,私自登陆其账号,通过支付宝网络支付的方式分八次将冯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191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被害人景某某、冯某某陈述;3、证人靳某某、吴某某证言;4、有关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积极退赔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书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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