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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1〕Z6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3年2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10时10分,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东泰路武夷中心楼下,以砖头砸开车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永久牌自行车。

2.2020年5月15日10时40分,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东泰路与东街交叉口的人行道上,以上述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自行车。

3.2020年5月23日10时30分,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福建师范附属小学旁真武庙下路边,以上述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自行车。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98号福州市第一医院健康体检中心门口,以随身携带的铁锹撬开车挂锁的方式盗走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凤凰牌自行车,后骑行至福州市鼓楼区花园巷与法海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楼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工作记录、告示;

2.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通[2020]149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对涉案被作案地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

6.视听资料:案发地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英

检察官助理:辛仲川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员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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