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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在厦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道**村**屯**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身着黑色连体雨衣、遮挡面部,潜入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号***室厦门***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离职后未交还的钥匙开门后,在该公司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84元,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hasee”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16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8时许在本市集美区其本人住所内被抓获,并带民警到其私家车内查获其所窃两台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赃物已发还两名被害人,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两台、雨衣等物证;2.书证:《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9.其他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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