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郑杰锋,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福建省寿宁县**镇**村路**号,住周宁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杰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杰锋在周宁县**镇**村**街**号**生鲜批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蔡某某摆放在门口的一辆摇摇车存钱盒强行打开后盗取盒内250个一元硬币。
2、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杰锋在周宁县**镇**村**宾馆内见一楼大厅前台无人,盗走前台抽屉内钥匙,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的黑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盗走,骑到寿宁县**镇**路**号废品收购站欲出售。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杰锋于当日在寿宁县**镇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郑杰锋在案发期间及目前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周价认定〔202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徐某某提供购车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杰锋的供述和辩解;
5.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天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29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杰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杰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杰锋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杰锋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杰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杰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生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杰锋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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