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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22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同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两次到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店铺门口盗窃鸽子共计18只;同年6月22日凌晨,郑某甲到该镇观霞北路17号被害人颜某某经营的杂货店门口盗窃鸽子3只。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弄**号,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鸽子等物证;

2.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郑某某、颜某某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供述;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示意图;

7.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从被害人郑某某处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妙珠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蕉城区霍童镇观霞西路北四弄1号,联系电话1589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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