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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郑某某(小名郑三毛,绰号三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所在地修文县**乡**村**组,现住修文县**镇**房。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服刑期间获两次减刑,减刑十二个月,2016年8月23日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同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释放,2018年10月19日由修文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彭某某、黄某某(二人已判刑)窜至贵州省修文县**镇后乘坐被告人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帕萨特轿车来到**路**号,被告人郑某某驾车在外等候,由黄某某放风,彭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汤某某家中,盗得价值2880元的OPPO R9s Plus手机一部及三星H型手机一部。盗窃得手后,彭某某、黄某某返回车中由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送回住宿地附近,期间彭某某给了被告人郑某某200元好处费。

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处警记录、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同案、作案地点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明知彭某某、黄某某实施盗窃仍提供帮助,其中彭某某、黄某某入户盗得他人价值2880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电话传唤即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数罪并罚后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兰云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住修文县**镇**房,联系电话:1808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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