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曾为被害人胡某某代驾并互加微信。2019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酒吧门口为胡某某代驾汽车回到长泰经济开发区积山村****仓库内,因胡某某已喝醉叫不醒,郑某某在胡某某座位旁拿胡某某的手机,用胡某某大拇指指纹将手机解锁后,用微信扫码并用同样的指纹密码转账人民币150元的代驾费到自己微信钱包;接着以同样的方法转账人民币5000元到自己微信钱包予以窃取,随后将胡某某手机上的银行短信及微信转账记录删除,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电动车离开。几天后胡某某通过微信向郑某某查问,郑某某不予回复并将胡某某的微信删除。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家里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当天归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胡某某具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展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1365609****)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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