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蔡洼派出所,无业,住阳泉市矿区蔡洼**区**号楼**单元**号。2016年2月28日因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2月24日因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由阳泉市公安局蔡洼派出所执行;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矿区**洗车店工作时,将一位车主放置在扶手箱内的一盒迎春香烟盗走。后被洗车店老板发现,将被盗香烟归还车主。
2.201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行至矿区赛鱼步行街,将“小火车”**店的窗户破坏,从窗户钻入店中,将店内的一部VIVO手机及现金400元盗走。
3.2019年11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行至矿区日潭北口的**摊位,拧开简易门隔板,在摊位盗窃饮料及现金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检查、搜查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月连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蔡洼**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33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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