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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99********,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虎头镇**。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小区18-2-202室盗窃崔某某现金800元。

2.2019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密山市密山镇乐旗网咖盗刷庞某某的支付宝和微信共计人民币1430元。

3.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密山市密山镇蜘蛛网吧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00余元、长白山香烟10盒。

4.2020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密山市密山镇阳光网吧盗窃被害人金某某现金560元、红塔山香烟1包。

5.2020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虎林市虎头镇**商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饮料6瓶、威化1盒。

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1.2元,盗窃现金合计3190元。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崔某某、庞某某、赵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7.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容舟

二○二一年一月七日

附件: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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