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美罗城商场保洁员,户籍在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庄009,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使用被害人王某某遗忘的车钥匙,窃得王某某停放在本市徐汇区宛南五村1号公厕对面的依莱达牌TDT83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66元)。
被告人郑某某于案发后逃匿,至2019年9月11日在本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岳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非机动车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物证,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到案等情况。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萍
检察员:张颖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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