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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54********,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后注销。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尚品牌TDT004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路**路**处,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TDT48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经价格认定,尚品牌TDT004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新日牌TDT48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3日13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8536838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边,当日15时许发现被盗。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9日16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7216040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西南角靠近**的路边,该车车身淡蓝色,座椅黑色,龙头处有黑色篮子,当日17时35分许发现被盗。

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20年7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将一辆电动自行车推走的事实,证实2020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其推行一辆车身淡蓝色,座椅黑色,龙头处有黑色篮子的电动自行车行走在**路**路路口。

4.《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购买凭证复印件、电动自行车登记表复印件、电瓶车标牌复印件、车主身份复印件,非机动车登记信息、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尚品牌TDT004Z型电动自行车(含48V12AN铅酸电池)价值人民币800元,新日牌TDT482Z型电动自行车(含48V12AN铅酸电池)价值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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