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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35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张掖市**乡**村**号,暂住本市**路**号**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本市**路**号**广场**区,先后在商场3楼至5楼的开放式餐厅“**餐厅”、“**餐厅”、“**烧店”,采用寻找钥匙打开或撬坏抽屉的方式窃得三家餐厅收银机、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507元的小米牌XMWT06手表一只。

2020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1日早,位于本市**路**号**广场**区3楼至5楼的开放式餐厅“**餐厅”、“**餐厅”、“**烧店”相继发现收银机、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400元以及店员周某某所有的一只小米牌手表被窃,遂报案。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三家被窃餐厅进行现场勘验,发现部分收银台抽屉被撬,面板留有指纹等。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20年5月21日5时至7时许,被窃单位监控录像以及街面录像记录了被告人郑某某窃取财物及出入**广场的过程等。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经住所搜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了其窃得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以及小米牌XMWT06手表一只,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以及被害人。

5.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小米牌XMWT06手表价值人民币507元。

6.案发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珏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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