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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号(同现住址),无业,因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7日被山西省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1日转社区戒毒;于2017年7月26日被山西省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9月14日被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癫痫病于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1日至24日在包头市特殊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治疗中心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九原区麻池镇下沃土壕村刘某某家中盗窃红米手机一部、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尼康照相机一部,价值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比中案件登记表

(2)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

(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

(5)人员基础信息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报案材料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属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4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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